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34,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雄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之不詳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2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另參以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