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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本件被告為汽車(機車)駕駛人,為本件駕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縱使同時有數種加重事項,無庸再遞加其刑,是本件被告雖同時構成該條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之加重事項,仍僅加重1次即可。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317號卷第24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騎乘機車誤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又於夜間行駛未開亮機車燈光而肇事,致告訴人黃雅苹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程度不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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