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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二列原記載「在臺中市東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23時許」應補充為「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飲畢後竟騎乘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通訊業,僅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考量其為初犯及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黃俊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蓁於民國10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區○○路00號住處。
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東區三賢街6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黃俊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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