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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陳進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賢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竟於翌(15)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
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太平區新平路2段211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陳進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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