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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政府近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無視於此,竟漠視自己之安危,尤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案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濃度非低,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自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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