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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鐘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鐘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鄭鐘約自民國103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沙鹿區二姐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返回北區東光東街69號6 樓之居所地,於同日下午6 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亦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與環中東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鄭鐘約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張竣凱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6 月2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3 年度偵字第4087號緩起訴處分書),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
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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