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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深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深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深河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至10時許間,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00 ㏄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街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日(即8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32巷口時,將上開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熄燈而未關閉引擎,並在車內睡覺,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盤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8 日凌晨3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深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
偵卷第8 頁至背面)。
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8 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至背面),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
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自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
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
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駕車上路前有在飲酒處休息約1 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被告自陳其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數量約200 ㏄(見警卷第2 頁),可知被告飲用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且數量亦非少數,是被告飲酒後,體內所殘留之酒精濃度是否得僅休息1 小時即全數或大致代謝、耗盡,本非無疑,況依前所述,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是被告所陳亦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8 頁),且其自陳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見偵卷第8 頁背面),則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自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亦應深知甚明。
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已不足取,再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達0.19,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前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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