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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仁和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至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酒味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自民國103年6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 止,在臺中市東光園路與東門路口7-11便利商店旁之公園內 ,飲用啤酒500CC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東區仁和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騎至人行道,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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