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6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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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啓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4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暨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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