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6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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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明弘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21時至23時許,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0)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簡明弘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由經營烤漆板金工廠之林朝龍所停放於路旁之4部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惟簡明弘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即返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循線前往簡明弘之住處訪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業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切結合約書可佐(偵卷第7 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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