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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嬌(即NGUYEN THI THUY KIE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翠嬌(即NGUYEN THI THUY K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9行有關「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25mg/dl,經換算後達百分之0.125 」之記載,更正為「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25.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5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5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氏翠嬌(即NGUYEN THI THUY K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5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5 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自摔倒地肇事,使自身受有左膝蓋骨折、眼睛周圍受傷等傷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以外之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國小肄業與從事作業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1 倍以上,並因酒醉而騎乘機車自摔之情節,認不宜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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