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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水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水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水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3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飲用摻有紅茶之米酒約10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6)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水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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