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某處」,更正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所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