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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以下「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之文字,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之文字。
二、核被告吳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非可取,考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交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吳聲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鈞自民國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金福氣」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巡邏員警旋即將車暫停路旁欲與後座搭載人員交換騎乘該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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