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0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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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得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得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得奕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某廟宇飲用「保力達B」等酒類後,明知飲酒後生理狀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與西柳橋北端時,為警執行交通攔檢稽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列為第1款,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而增訂第2款(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後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翁得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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