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1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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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紋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6時許』更正為『13時至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之『0.44毫克』更正為『0.40毫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補充審酌:被告張紋彰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開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頁)、係初犯本罪、幸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吐氣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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