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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榮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5毫克,數值非低,並因而與被害人陳佾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其前未曾有酒醉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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