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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A 「CLUB酒吧」,應更正為「A CLUB酒吧」,另補充「黃巧玟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3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46分許」,證據應補充「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巧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暨審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黃巧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玟自民國103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A 「CLUB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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