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38,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於翌(5)日凌晨0時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

第5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翌 (5)日凌晨0時3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王上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仁自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5)日凌晨0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