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4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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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慎擦撞林泰山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陳耀寬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寬自民國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途經南區工學二街與工學路口時,不慎擦撞林泰山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ZD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陳耀寬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泰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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