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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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