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餘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復自103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友人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崇德路口時,因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顏文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7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11頁、第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 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頗低,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