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76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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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幸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幸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幸玫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信義街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佳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古幸玫身上充滿酒味且有多語現象,並對古幸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古幸玫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幸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謝佳樺之天真中醫診所診斷書、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及證人謝佳樺受有傷害,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證人謝佳樺達成和解,有渠等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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