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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澄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澄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澄湖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夜市攤子,食用摻有酒精之土虱湯後,竟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
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澄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電子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7 頁至9 頁、第15頁、第17至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仍不知儆惕,復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且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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