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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所載「復自103年7月10日中五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應更正為「復自10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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