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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耀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經檢測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劉耀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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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勳自民國103年7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之住處。
迄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西屯區洛陽路125巷7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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