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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於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5、8757號,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洪松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坤於民國103年7月12日2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松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易字第760 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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