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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由邱玉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8038號
被 告 洪榮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 國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29 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邱玉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對洪榮駿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玉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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