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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鑰匙圈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5月15日夜間8時2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且觀諸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58號
被 告 王永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成明知「COACH」之圖樣英文(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惟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夜市內,以新臺幣8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擺攤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鑰匙圈2個。
嗣經警於同年5月15日夜間10時20分許,王永成尚未賣出前揭鑰匙圈前,即在上開夜市內查獲,當場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鑰匙圈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美商高奇公司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現場圖各1份、系爭商標資料檢索表2份及查獲照片5張。
(三)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鑰匙圈2個。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鑰匙圈2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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