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智簡,60,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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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仁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下列商品數量欄中所載「32件」部分,應更正為「28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雖多次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侵害法益同一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逕自陳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原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違法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未久、獲利並非鉅大;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2、13頁,偵字卷第10頁),並有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3、3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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