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件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48號范聖和不起訴處分書」,應更正抽換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7號范良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所應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7號被告范良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附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48號范聖和不起訴處分書,此對照全篇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均可確認係將附件誤附之顯然錯誤,爰依據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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