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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才漢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拘役4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
④前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99年度,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日確定。
⑥前開③、⑤案件拘役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前開④、⑥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拘役刑部分則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家樂福青海店」前時,見廖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廖家興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廖家興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
嗣廖家興於同日晚上6 時18分許,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
警於同年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許,巡邏經過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與河南路口時,因劉才漢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警並扣得廖家興機車、鑰匙4 支、藍色半罩安全帽1 頂(均業經警發還廖家興)。
三、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才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9 頁;
偵卷第1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指述廖家興機車遭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第13頁正面至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至19頁、第21頁至25頁;
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又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所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至於告訴人廖家興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有全罩式灰色安全帽1 頂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並稱:伊不知道,伊沒有看見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竊得告訴人廖家興所有之全罩式灰色安全帽1 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另竊得被害人廖家興所有之全罩式灰色安全帽1 頂,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拘役4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
④前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99年度,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日確定。
⑥前開③、⑤案件拘役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前開④、⑥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拘役刑部分則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之機車,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造成告訴人廖家興損失財產及交通往來上之不便,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警詢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廖家興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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