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090,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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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鑼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鑼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召女子張淑珍雖經男客鄧晙愷表示並非其喜歡之類型,要求更換,而未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未悔改,竟再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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