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100,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紙編條壹張、擋牌通知單肆張、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提供位於臺中市○○區○○0 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80元,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張玉雲收取簽單後,再將其收受各賭客簽注之牌支,以傳真方式轉向上游簽賭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簽注,或自行與賭客對賭;

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

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特別號」,可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上游組頭或張玉雲所有,張玉雲於為賭客調牌轉向上游組頭簽賭之情形,則從中抽取每注金額十分之一之佣金牟利。

嗣於103 年4 月24日19時7 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紙編條、擋牌通知單(4/19)、六合彩簽單(12/18 )各1 張、傳真機1 台、擋牌通知單3 張(2/11-2/15 )、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倍數表1 張、六合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玉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照片7 張、扣案之傳真紙編條、擋牌通知單(4/19)、六合彩簽單(12/18 )各1 張、傳真機1 台、擋牌通知單3 張(2/11-2/15 )、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倍數表1 張、六合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至103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4 張(除日期為12月18日以外其他4 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扣案之傳真紙編條、擋牌通知單4 張、六合彩倍數表1 張、六合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日期為12月18日之六合彩簽單,據被告陳稱係寫錯遺留在現場等語,衡以被告係於103 年1 月始經營六合彩,不可能有日期為12月18日之簽單,故此簽單並非被告賭博時所用工具,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