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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善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害人劉明仁提供被竊物品斗銷1 支之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善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行為取得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
另衡酌本件被告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賣掉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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