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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鈺
陳世賢
林晁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晁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舜鈺及陳世賢於民國102年7月6日前某日,經由「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後,陳舜鈺及陳世賢與「阿義」即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陳世賢與「阿義」在彰化交流道下方道路見面後,「阿義」交與陳世賢1支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交代陳世賢日後以該支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將前述簽賭網站之帳號「WP650」書寫在一張紙條後交予陳世賢,對陳世賢表示日後賭客如有下注簽賭,其等即可依賭客簽賭金額抽取一定比率之佣金(惟詳細之佣金比例尚未談妥),其等招攬越多賭客至前述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可抽取之佣金就越多,為避免日後會有呆帳,須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供作擔保等語,陳世賢應允後,陸續將前述擔保金交付「阿義」,並與陳舜鈺共同分頭招攬賭客,其賭法為不特定賭客連結上網後以前述帳號登錄上開簽賭網站後,自行選擇以美國、日本及中華職棒、籃球及足球等球類競賽為下注簽賭標的,如簽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一定成數之賭金;
如簽賭之隊伍未獲勝,下注簽賭之金額即歸「阿義」所有,而陳舜鈺及陳世賢亦可獲得一定成數之佣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而由陳舜鈺招攬之林晁瑋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2年7月6日晚上開始,以其智慧型手機上網連結至陳舜鈺提供之賭博網址(tt9999.net),並輸入陳舜鈺提供之帳號「WP650」後,即自行下注特定隊伍,截至同年10月9日止,累積之簽賭金額達13萬餘元,惟均未按期(每星期一)將簽賭之賭金交付陳舜鈺,致使陳世賢所交付之前述擔保金遭「阿義」抵銷。
嗣陳世賢心有不甘,夥同陳舜鈺等人於同年10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路口之85度C咖啡店門口共同毆打林晁瑋(普通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林晁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賢及林晁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被告陳舜鈺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經營賭博網站云云,惟被告陳舜鈺亦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林晁瑋要我拿「球板」,說贏的話會請我吃紅,「板」就是指運動簽賭;
我於102年6、7月就將下注的帳號、密碼拿給被告林晁瑋,期間他有輸有贏,他贏最多有過3、4萬元,我也有拿給他,後來他欠的錢沒有給我;
我收來的錢該網站的人會叫人來跟我收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足認被告陳舜鈺確實有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交付與被告林晁瑋,被告林晁瑋亦確實有登入該賭博網站賭博,並依實際下注情形與定期與被告陳舜鈺結算金錢。
此與被告陳世賢及林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晁瑋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簽賭畫面翻拍照片2張影本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陳世賢及林晁瑋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陳舜鈺於警詢中空言否認經營賭博網站部分,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賢、陳舜鈺及林晁瑋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舜鈺、陳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陳舜鈺、陳世賢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舜鈺、陳世賢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自10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運動簽賭網站,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林晁瑋自10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之網路平台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舜鈺、陳世賢2人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共同提供運動簽賭網站聚眾賭博以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又被告林晁瑋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舜鈺高中畢業,現無業;
被告陳世賢高中肄業;
被告林晁瑋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均據被告陳舜鈺、陳世賢、林晁瑋等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4頁);
又被告陳舜鈺、陳世賢、林晁瑋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林晁瑋自10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在該賭博網站進行運動簽賭,總下注金額約13萬多元,業據被告林晁瑋、陳世賢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世賢、林晁瑋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舜鈺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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