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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簽注單伍張、傳真機貳台及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55320098號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春秀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與姓名年即不詳、綽號「阿雪」、「阿珠」之成年女子(下稱「阿雪」、「阿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3 月底某日起,以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北路之住處,或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及另一不詳之傳真號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傳真或親自前往上址住處簽選號碼,使其上開住處或藉由行動電話、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向賭客收受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交之金錢全歸賴春秀取得;
另賭客若簽注金額較大,則轉向「阿雪」、「阿珠」簽注,並以每注77.5元交付賭金予「阿雪」、「阿珠」而從中抽取每注0.5 元之抽頭金,且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取得同前之彩金,然若未簽中,所繳交而扣除賴春秀所抽取每注0.5 元後其餘金錢則全數歸「阿雪」、「阿珠」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8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春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2台、屬賭博器具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
偵卷第12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本院核發103 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扣案簽注單5 張影本、搜索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及103年3 至4 月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按(分別見警卷第3 、8 至14頁;
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背面),且有傳真機2 台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傳真或電話之方式接受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除不特定賭客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親自簽選號碼外,被告另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傳真機,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並聚集簽賭者之財物,使不特定之賭客得與其個人,或透過其向「阿雪」、「阿珠」轉簽注而進行賭博,均無礙其所為係提供他人賭博財物之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認定。
另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無論其簽注金額較大之情形,向「阿雪」、「阿珠」轉簽注,或由其個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均有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之行為,而使各該下注之不特定賭客得以聚集財物遂行賭博之目的,僅於簽注金額較高,轉向「阿雪」、「阿珠」簽注,均於其所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影響。
另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由其個人或「阿雪」、「阿珠」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確認各簽賭者中獎與否,則就各簽賭者是否中獎,均仍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乃屬一極具射倖性之事項,且簽注之不特定賭客所繳交賭金,倘未簽中,全數歸被告或「阿雪」、「阿珠」取得,且若係被告轉向「阿雪」、「阿珠」簽注,則可取得每注0.5 元抽頭金,則被告自亦有藉各期接受簽賭後,其個人與簽賭者對賭財物,或使不特定賭客與「阿雪」、「阿珠」對賭財物之犯意,及其個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時,賭客未簽中以取得賭客交付賭金,或轉向「阿雪」、「阿珠」簽注,並得以抽取每注0.5 元抽頭金以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3 年3 月底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即同年4 月24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傳真機及上址住處,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就其以上開方式接受簽注金額過高時,轉向「阿雪」、「阿珠」簽注,使「阿雪」、「阿珠」得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兼衡被告接受簽注之金額、經營簽賭站之時間久暫,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久,其所犯情節尚與地下大型簽賭站不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簽注單5 張,均為被告經營簽賭站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且一般情形,經營簽賭站而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確會使用簽注單紀錄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及兌領彩金之憑據,故上開物品應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另被告用以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或轉向「阿雪」、「阿珠」簽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話機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且係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被告自陳該電話現仍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審酌此一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案有相當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自陳有以市內電話連接傳真機用以接收簽賭及轉向「阿珠」、「阿雪」簽注,扣案2 台傳真機均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上開傳真機中,白色為被告所有,黑色則為之前房客所留下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房客所遺留之物,通常合理可認為房客已無欲持續支配、持有該物,而有拋棄之意,又被告將房客遺留之傳真機用以接收簽注或進行簽注之用,堪認主觀上對該物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意,從而,扣案2 台傳真機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供用乙本案經營簽賭站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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