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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巧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巧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巧茹因失業缺款及一時貪小便宜,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2次:(一)先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3分至3時5分許,在已成年之蔣怡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錦新門市)內,為供己使用,乃徒手接續竊取該店放置在貨品置物架上之水美媒化妝水及優質全效去光液各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50元,總計14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又於103年4月14日下午7時56分至8時止,前至同上由蔣怡華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為供己食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置放在冷藏櫃內之安平杏仁豆腐1碗及AB優酪乳1瓶(分別價值30元、49元,合計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即行走出店門外。
旋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門外適遇巡邏員警,因蔣怡華先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發覺前開(一)所示失竊之情而向警方報案,並提供案發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觀看,巡邏員警乃發現其與上揭蔣怡華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之特徵相符,因而合理懷疑其為竊盜行為人後上前予以盤問,經其坦認有前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獲;
又其於警方上開盤查過程中,經警在其手提包內發現尚處於冰涼狀態之安平杏仁豆腐1碗及AB優酪乳1瓶,警方據此事證而合理懷疑係其甫在前開統一便利超商竊盜之物後,經詢問其物品來源,其先假稱係在他處購買,後因警方告知要調取前揭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器查看後,始承認有前開(二)之竊盜行為而查獲,並為警查扣前揭安平杏仁豆腐1碗及AB優酪乳1瓶(已由警方發還與蔣怡華領回)。
二、證據: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卓巧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同本院卷第25頁〉),且有證人蔣怡華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2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聖智於本院訊問時(依證人黃聖智於本院訊問之證詞,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未有自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9幀(見警卷第30、33至40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失業缺款購買上開所竊物品,才會竊取供己使用或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3分至3時5分許,在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內,先後竊取水美媒化妝水及優質全效去光液各1瓶,及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56分至8時止,在同上統一便利超商,前後竊得安平杏仁豆腐1碗及AB優酪乳1瓶,均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徒手竊盜2次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對被害人蔣怡華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蔣怡華調解成立(有本院卷第24頁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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