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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Phone 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營利記帳本壹張、旅館位置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第23行原記載「…,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晶片卡1 張、營利記帳本及旅館位置表各1 張,而查悉上情。」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時,聯絡小姐、記載性交易紀錄及查詢旅館位置所用之黑色Phone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4—028752號晶片卡1 張)、營利記帳本1 張、旅館位置表1 張,而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8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案外人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僅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無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等情,業據證人許庭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是被告自無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藉機媒介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扣案黑色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4—028752號晶片卡1 張)、營利記帳表1 張及旅館位置表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4 月28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甲○○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接獲該應召站指示後,即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臺中市內各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來回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每40至5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召女子可得2,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400 元之報酬,每次交易所得先交由甲○○保管,下班時甲○○再扣除其與應召女子當日之薪資後,將剩餘之金額,交付予應召站人員,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於103 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甲○○使用首揭行動電話接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旋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許庭瑋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口處附近下車,許庭瑋旋即換乘男客洪明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與洪明文進行全套性交易,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山西路口處等候。
嗣為警分別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3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28 號房及甲○○前開停車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晶片卡1 張、營利記帳本及旅館位置表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許庭瑋於警詢之指證。
㈢證人即男客洪明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1份。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圖各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負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晶片卡1 張、營利記帳本及旅館位置表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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