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18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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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就本案之證據部分並補充「上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上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柯榮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見交查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且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又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榮富於上開上億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有上億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四)核被告柯榮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柯榮富對於所為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虛偽出資之股款金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88號
被 告 柯榮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上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上億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就公司成立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黃文忠借款新臺幣(下同)299 萬5000元,並由黃文忠於同年8 月17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柯榮富向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辦之帳戶(戶名:上億公司籌備處柯榮富、帳號:
00000000 0000 號)內,復製作不實之上億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張呈祥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同年8 月1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以上開文件及上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表明上億公司應收股款業已全數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於同年8 月22日完成上億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及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柯榮富旋於上億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同年8 月19日,將上億公司籌備處柯榮富之上開帳戶內299 萬5000元全部轉帳至黃文忠指定之劉劍佑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劉劍佑、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未用於上億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忠、張呈祥、張明哲、劉劍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00 年8 月17日上億公司查核報告書、上億公司籌備處柯榮富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億公司籌備處柯榮富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上億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0 年8 月19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0 年8 月17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證人劉劍佑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故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柯榮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支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文忠提供資金、不知情之證人張明哲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上億公司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各為間接正犯。
所犯上開3 罪間,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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