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09,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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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周金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周金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及開獎日期表、核對單、賭客簽注碰數單、組頭對帳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宋周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秋」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案紀錄,竟再從事六合彩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且其自承經營之時間約 4個月計40期、獲利約新臺幣1至2萬元,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並業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 1台及開獎日期表、核對單、賭客簽注碰數單、組頭對帳單各 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宋周金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周金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特別號」,可分別獲57倍、570倍、7000至7500倍、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綽號「阿秋」之上游組頭所有;
宋周金玉再將其收受各賭客簽注之牌支,以傳真方式轉向上游組頭綽號「阿秋」簽注,宋周金玉則從中抽取每注4元至10元不等之佣金牟利。
嗣於10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開獎日期表1張、核對單(4月22日)、賭客簽注碰數單(4月22日)1張、組頭對帳單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周金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宋周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與綽號「阿秋」之成年人士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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