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22,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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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7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再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童秋鑫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601 號鐵皮屋倉庫及倉庫部分物品;

林鴻洲所有、停放在該倉庫前車牌號碼為JX-7728 號之自用小客車等物,依前揭規定,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便,於上開時、地,燃燒樹枝、落葉、雜草等物,本應注意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事畢後僅隨手以水潑澆火堆,未等候、確認將餘燼完全撲滅後才離開現場,而肇致上開火災之發生,並燒燬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林鴻洲於偵訊時證稱:伊已與蔡小姐和解,伊沒有打算要跟被告求償;

被害人童秋鑫於本院電詢時陳稱:因為燒燬倉庫地主共4 人,伊須詢問其他地主意見(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等情,兼衡被告之手段、目的、過失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楊智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前開被害人意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側,現未有人所在之童秋鑫等人所有鐵皮屋倉庫南側之荔枝園與上開鐵皮屋交界處燃燒樹枝、落葉、雜草等物,同日下午近4時許,其欲結束工作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僅隨手以水潑澆火堆,未注意將餘燼完全撲滅,即離開現場,嗣其燃燒樹枝、落葉之飛火隨西南風飄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儲藏室附近,引燃週邊可燃物而失火燒燬上開鐵皮屋倉庫及林鴻洲停放於該倉庫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楊智凱之自白。
㈡、證人邱明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鴻洲於偵訊之陳述。
㈣、被害人童秋鑫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14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楊智凱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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