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28,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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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同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文字補充更正為「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1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本件應構成累犯)」之文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1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

被告其後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2罪)、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該案刑期自99年4月25日起接續第一案刑期執行,自100年12月29日假釋,刑期應至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9月又13日之殘刑(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仍屬於前開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同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313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同上分局潭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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