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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04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度保管字第23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黃益世提供其住所,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單之方式投注,並與其他賭客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既係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則被告上開自民國103 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即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定義,自應分別成立集合犯,而各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卻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1 台、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 張,因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警詢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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