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7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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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鴻
張謙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謙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 』... 」前應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姚志鴻、張謙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 頁第2 、3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更正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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