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8年間與楊春暖相識,欲與其交往,惟楊春暖
- (一)於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聲請
- (二)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 二、案經楊春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春暖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 (三)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3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違反票據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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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與楊春暖相識,欲與其交往,惟楊春暖慮及甲○○為已婚身分,拒絕與其深交,且於102 年10月間拒不接聽甲○○多次撥打之電話,甲○○因此心生不滿,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0月6 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7時7分許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再去二樓人傷車毀因為那裡都是野狼」、「你順我意我會照顧你你唱反調老命奉陪不要講不好聽的話討教訓」、「乖在家保平安」、「不回電找到該死」之簡訊,至楊春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楊春暖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春暖,使楊春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春暖之安全。
(二)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楊春暖同意,即駕車尾隨楊春暖所駕駛之車輛,進入楊春暖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並大聲叫囂要求楊春暖下車,楊春暖見狀即猛按喇叭引起住家大樓管理員前往觀看,嗣楊春暖見管理員前來察看之際,即搖下車窗欲向管理員求救,詎甲○○此時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春暖,致楊春暖受有臉、頭皮、頸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楊春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春暖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及其於102 年10月21日未經告訴人或其住家大樓管理員同意即開車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等情。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很在意告訴人一個人去地下舞廳,發簡訊是半開玩笑的,伊102 年10月21日那天是要拿胃藥給告訴人,並沒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發送之簡訊內容,提及「人傷車毀」、「你唱反調老命奉陪」、「不要講不好聽的話討教訓」、「乖在家保平安」、「不回電找到該死」等語,係在要求告訴人必須聽從被告之指示行動,如有不從,將對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採取不利手段,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問:就甲○○傳的上開簡訊內容,你是否會感到害怕?)當然會,因為他這二年來,不停的傷害我、騷擾我,他已經打過我很多次了,所以我覺得他傳這些簡訊給我,他可能真的會去做,我怕我會真的沒命」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發送之簡訊,已讓告訴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 頁反面),顯見其並未徵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且參諸前開說明,大樓之地下室,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任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自該當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至被告雖辯稱:前一天伊跟告訴人去汽車旅館,當天告訴人說她胃痛,所以伊幫告訴人胃藥,伊停在告訴人住處外面等她,看到告訴人車子開下去停車場就跟著開進去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其先前既已有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舉措,衡情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當無可能在案發前一日告知被告其胃痛甚至委託其買胃藥,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三)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見他卷第4 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於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當日下午即就醫,時間緊接,應無造假之虞,且經診斷出之傷勢,亦與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當時確有靠過去用手揮了告訴人臉的位置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0頁),是告訴人之指訴自堪採信。
至被告辯稱沒有打到頭部,只是碰到肩膀靠近臉部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多次發送簡訊恐嚇危害被害人之安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而為,方法相同且時間緊接,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被告心儀告訴人,然不思以和平、冷靜之態度處理己身感情,反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侵入告訴人住宅及傷害告訴人,行為殊屬失當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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