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98,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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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下午7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7時9分許」,同段第5、6行關於「真飽味麻醬涼麵」應更正為「真飽原味麻醬涼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價值合計新臺幣75元之真飽原味麻醬涼麵1盒及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竊盜罪,再者,本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物品經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賴原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原臻曾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趁店員王安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真飽味麻醬涼麵1盒及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王安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原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安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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