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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書品」印章壹顆及民國102年7月2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羅書品」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怡斌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1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5月、3年4月,其中所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部分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於民國98年3月30日假釋,至9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年17日,向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街000號漢威中古汽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知悉其因刑事案件經檢察機關通緝,為免遭警方掌握行蹤,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擅自取得藍富春所偽造貼有藍富春相片之羅書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供不知情之漢威中古汽車行員工林玉珠辦理過戶登記,並委由林玉珠代刻「羅書品」印章1顆,填載新車主名稱為羅書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且蓋用偽造之「羅書品」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羅書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羅書品」,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將此不實過戶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書品之權益(藍富春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481號提起公訴)。
嗣經羅書品察覺有異,於102年10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訴,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怡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書品、證人林漢城、林永茂、林玉珠、藍富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玉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0月3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貼有藍富春相片之羅書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影本。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偽造「羅書品」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漢威中古汽車行員工林玉珠犯之,為間接正犯。
且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評價為概括之一行為而觸犯上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1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5月、3年4月,其中所犯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部分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於98年3月30日假釋,至9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案前科,仍不知悔改,知悉其因刑事案件經檢察機關通緝,為免遭警方掌握行蹤,竟提供偽造之被害人羅書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羅書品」印章、印文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擅自將購得之前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害人名義,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羅書品」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羅書品」印文1枚(影本見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並授權林玉珠出具委託書,惟卷附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見偵查卷第20頁),係代辦業者(依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為羅書品及阿貴汽車商行,代辦人為林麗秋,係為出售前開自小客車而書立)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欲辦理前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該監理站窗口人員發覺有異而否准辦理,有該監理站102年10月31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顯係誤解,且該委託書出具時間與被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並利用被害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時間,相距逾3月,亦難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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