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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7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應更正、補充為「97年度毒偵字第4001、4111號」;
第9行之「於102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21日10時26分許」。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01、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柯淑真」之人,惟經檢警追查均未能查獲「柯淑真」之人(見103年度他字第243號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03年6月3日偵查中復改稱「無藥頭」,業經其供述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12頁背面),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243號卷第5頁);
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3月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9樓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管制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前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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