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2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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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許惠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41號、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許惠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叁捲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並補充「被告許惠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許惠蘋偵訊時手寫字跡」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核被告陳金樹、許惠蘋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並將賭客向其簽注之號碼整理後,傳真給上游組頭「羅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從中以每新臺幣100 元抽1 至2 元獲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自102 年10月間起迄至103 年4 月24日查獲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二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羅先生」係被告二人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上游組頭,下游組頭之被告二人將賭客向其簽注之號碼整理後,再傳真給上游組頭「羅先生」,並從中以每100 元抽1 至2 元獲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供承,則被告二人與上游組頭「羅先生」間就上開六合彩賭博之經營,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陳金樹前有賭博、票據法之犯罪紀錄,被告許惠蘋則無犯罪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且罔視法治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無可取;

另衡以被告許惠蘋乃經營六合彩簽注之主要角色,就本件涉入較被告陳金樹為深,及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僅半年多,期間非長,犯後尚皆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則扣案之簽單9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臺、錄音帶3 捲及帳單1 張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有關沒收之部分,應併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1941號
103年度偵字第15803號
被 告 陳金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惠蘋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與許惠蘋係夫妻。
陳金樹與許惠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4 樓住處及屬公眾得出入位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85度C 咖啡店內,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以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 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實收8至80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到場、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 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 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570 倍彩金、簽中4 個號碼(俗稱四星)贏得75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贏得36倍彩金,簽中臺號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其中二星、三星、特別號、臺號部分,如賭客未簽中,則由陳金樹、許惠蘋贏得賭資。
四星部分,陳金樹與許惠蘋係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及金額,以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男子轉簽,如賭客未簽中,則由該男子贏得賭資,陳金樹、許惠蘋則從每100 元賭資中抽取1 至2 元之利潤。
嗣經員警於103 年4月24日晚上6 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臺、錄音帶3 捲、簽單9 張、帳單1 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許惠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至上開扣案物品,併請宣告沒收。
被告2 人與自稱羅先生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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